問:政府采購項目能將廠家唯一授權設置為評審因素嗎?
答:不合理。
某凈水設備采購項目,招標文件評分細則“商務”部分,關于“資質授權”的評審因素規定:供應商為代理商時,須提供開水器制造廠商針對本項目的唯一授權,提供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
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十七條規定,采購人不得通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要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因此,廠家唯一授權首先肯定不能作為資格條件。
那廠家唯一授權能作為評審因素嗎?
根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采購文件中“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被法律所禁止。因此,針對某個特定的采購項目而言,生產廠家的授權是否可以作為評審因素,還需結合《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看該要求是否與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相適應,或者是否與合同履行有關。如生產廠家的授權與本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合同履行無關,采購人把生產廠家授權作為評審因素,應屬于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或歧視待遇。
而將廠家唯一授權作為評審因素,相當于限制了其他代理商參與投標,屬于《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情形。
因此,本案例中規定須提供制造廠商針對本項目的唯一授權書才能得分,明顯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相關法律法規,評審因素設置不合理。
法律依據: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
第十七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將投標人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也不得通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要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由公司運營管理部撰稿)